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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外国语大学信访实施细则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0-03-29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和北京市信访条例,结合我校具体情况,为了保持学校领导和各部门同教职工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校师生员工及其他组织依法通过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我校党、政机关各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是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学校事务的一种途径,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学校党政机关及各职能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来访,倾听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各级领导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学校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五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学校及其职能部门提出:

1. 对学校领导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2. 检举、揭发学校领导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3. 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4. 其他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七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走访不得围堵,冲击部门办公场所,不得影响办公秩序,不得损害办公场所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及管制器械。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我校各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接待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单位协调决定受理部门。

第十二条 信访人未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单位走访的,信访接待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提出;上级单位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三条 对可能涉及我校其他部门信访接待工作的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应向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及不良影响发生。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对依法应当由上级或其他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或转送其他单位办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弄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十七条 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事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十九条 各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各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单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交办单位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单位重新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视情况向转办单位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有关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单位复查,原办理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 对原办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原办理部门发现本部门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学校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部门或学校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学校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接待部门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或学校保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6年8月22日